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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反馈与复审。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应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复审。

  (五)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区县(自治县、市)成本调查机构的成本监审报告应报市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对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监审的商品和服务成本,接受委托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将成本监审的方法和成本核定表报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成本监审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每项成本监审最少要有两名持有国家颁发的成本监审证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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