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数据,依法核算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商品或服务,有定调价申请主体的,由申请主体向有管理权限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定调价申请的,由其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
没有申请主体的定调价监审及实行定期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根据成本监审目录直接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按下列程序实施成本监审:
(一)初审。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二)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初审合格的,由成本调查机构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
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中成本调查机构直接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由成本调查机构直接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向成本调查机构报送成本资料。
(三)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审核。成本调查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