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列入重庆市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七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八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对不同商品和服务定期监审的具体间隔时限,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已制定全国统一的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可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