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人口核定登记坚持以原始的水库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为依据,按照以下原则核定:
(一)2006年6月30日以前已经竣工的水库,参照水库规划设计文件,按实际搬迁移民统计人口;核定人口时应考虑到规划水平年至2006年6月30日的人口自然变化情况。
(二)2006年7月1日以后新开工建设的大中型水库,扶持人口按照实际动迁的移民人口计算,每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在对大中型水库移民进行核定登记时,下列人口不能核定登记为扶持人口:
(一)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迁移民和移民后代;
(二)原迁移民或移民的后代出嫁(入赘)到非移民户或其后代;
(三)为安置农村移民调出土地人口;
(四)水库淹没影响的城镇和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迁改建新址占地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
第九条 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由区县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汇总上报人口自然变化情况。对扶持期内人口自然变化情况,只核减死亡人口和农转非人口,对新增人口不再登记。
第十条 按照统一的登记表填报,以户为单位建档立卡,以村、镇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为:本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与户主关系、所属水库、搬迁时间、迁出地和迁入地等基本情况。
登记表由移民户主签字认可,一式4份,移民户、移民村、区县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一条 无法核实到人的,要说明原因,以村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为:村名、扶持人数、搬迁时间、所属水库名称等。登记表由村负责人签字,村委会盖章,一式3份,移民村、区县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二条 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人口核定登记前将本办法予以公告。人口登记表在上报前必须在所在村张榜公布7天,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人口核定登记成果要自下而上逐级汇总上报,汇总成果由户主及村、乡镇负责人和区县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分别签章认可。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以水库为单位汇总人口登记成果。跨省市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应当与相关省市协调,做到人口登记同库同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