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6日)停止执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6〕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南府发〔2005〕127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南府发〔2005〕127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7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对城市特殊困难群众医治重大疾病给予适当救济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城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卫生、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