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或者区、县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核发,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的项目变更的,种子生产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推进种子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
第二十四条 种子企业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种子生产技术指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受托方有义务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种子生产,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种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给他人。
委托方有权拒绝收购因受托方未按种子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种子,但因委托方原因造成种子不合格的除外;受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品种性状尚不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
《种子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生产档案。
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限,应当执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七条 种子经营应当执行种子经营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
《种子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