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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


  (十二)职工出生年月的认定。根据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当职工身份证出生年月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职工档案中关于出生年月的最早记载为准。职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一律视为公历时间。

  (十三)参保人员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非因法定事由并经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延长退休时间的,单位应及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因单位缓报、漏报等原因未及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的(以下简称缓办退休人员),仍按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的有关基数和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退休的次月起开始发放。缓办退休手续人员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仍以其达到法定正常退休时间为准确定。缓报、漏报期间的待遇,由企业负责支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至办理退休审批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还给单位和职工。

  四、关于国有农垦企业中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

  (十四)国有农垦企业(包括撤场建区、管理区、乡镇的原国有农垦企业)中从事农业生产职工(以下简称农工)的参保缴费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调整为:

  1、单位缴费比例为单位缴费基数的12%,个人缴费比例为个人缴费基数的8%。

  2、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统一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核定;单位缴费基数为本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3、个人账户规模为本人缴费基数的8%。

  (十五)2006年1月1日后达到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发[2003]44号文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农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二部分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计发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缴费年限×1%。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3、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1.3%×视同缴费年限。

  (十六)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初期,也相应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退休的农工,按本意见改革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简称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改革前湘政办发[2003]44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简称原办法)计发的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予补齐;高于原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按一定比例逐年增加计发。过渡期第1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20%计发;第2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40%计发;第3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60%计发;第4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75%计发;第5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90%计发。第6年不再予以限制,同时取消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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