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开展闭会期间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根据需要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参加立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议案办理等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听取审议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以答复;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需要与代表当面沟通时,承办单位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员参加。代表对办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经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主任接待代表制度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制度。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代表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的制度,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为代表联系本选区选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立法和监督工作计划、重要工作情况以及其他参阅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公报以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履行职责的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学习培训。
第三十条 代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表列入传达、阅读文件人员名单。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传达、阅读有关文件作出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