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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6修订)

  第十八条 代表依法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同有关国家机关及时联系,并作出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各项活动,分工联系选民,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代表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进行个人职业活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代表对涉及个人和亲属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司法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为20天左右,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为10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执行职务的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相应增加,并享受前款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代表活动,应当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一定的活动经费。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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