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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6修订)

  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经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集中接受代表询问。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内容和要求。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并经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符合法定要求,一事一议,事由清楚,意见具体。
  第十三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向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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