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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6修订)

  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市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前的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主要文件和各项人选名单;讨论酝酿有关选举事项;走访选民,征集意见;准备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按照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会议日程安排,参加专门性问题的讨论和在大会上发言;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可以列入大会议程,可以交主管机关研究办理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也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相关问题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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