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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六)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公开的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事务公开,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涉及的事项;

  (二)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处分职工的情况和理由;

  (三)评选劳动模范、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的条件、程序、名额和结果。

  第三十五条 企事务公开主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定期进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通过企事务公开栏、情况发布会和内部信息网络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三十六条 企事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机构提出企事务公开的具体方案;

  (二)企事业单位企事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查和通过企事务公开具体方案;

  (三)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机构按照方案确定的具体内容、时间、范围和形式进行公开,但紧急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四)企事业单位工会等有关组织对企事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收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五)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机构根据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

  (六)企事务公开领导机构及时向职工反馈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后方可实施的事项,未经公开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三十八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前款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相对于资产所有者代表而言的职工代表。

  第三十九条 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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