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第2号《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四)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21、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四条:“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
九条:“本规定第
四条至第
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第2号《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五)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22、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法,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四条:“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
九条:“本规定第
四条至第
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第2号《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六)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法,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23、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四条:“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
九条:“本规定第
四条至第
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第2号《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七)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24、在招标投标中,采用压低标价等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四条:“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
九条:“本规定第
四条至第
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第2号《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八)在招标投标中,采用压低标价等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25、采用其它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四条:“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
九条:“本规定第
四条至第
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第2号《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九)采用其它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26、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五条“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
九条:“本规定第
四条至第
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7、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五条“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
九条:“本规定第
四条至第
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国家发改委《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第14号令)第
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28、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五条“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
九条:“本规定第
四条至第
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国家发改委《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第14号令)第
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29、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五条“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
九条:“本规定第
四条至第
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国家发改委《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第14号令)第
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30、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五条“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
九条:“本规定第
四条至第
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国家发改委《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第14号令)第
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31、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五条“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
九条:“本规定第
四条至第
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