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符合决定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故意拖延办案,或应当回避未回避办案的,但未造成重大影响,应当责令改正,有关责任人员做出书面检查,所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对仲裁员当年发生2件及其以上错案,审批人当年发生4件及其以上错案的,或者导致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被依法确认的,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对办案仲裁员和案件审批人,给予暂停办案、审批或不予通过年审的处理;
(三)对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政府机关形象的,取消仲裁员资格,解聘仲裁员职务;
(四)对因错案造成当事人集体上访,或者自杀死亡恶性事件的,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由省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资格,解聘仲裁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已发生的错案,所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及时纠正。明知案件有错而坚持不予纠正或阻碍上级对错案进行查处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按前条规定从重处理。
对主动承认错误,积极纠正错案,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对错案的认定及应承担责任不服的,可在收到错案追究决定30日内向做出错案追究决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的30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天内向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监督与预防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通过听取案情汇报、旁听开庭、与当事人座谈等形式,加强对裁决前的监督。主任、副主任旁听开庭次数每年不少于5次。办公室主任旁听开庭每年不少于10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应当公开。开庭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前10天向社会公布,便于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立服务监督制度。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通过办案服务反馈卡等形式,接受当事人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提升办案服务质量,改进劳动仲裁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