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8月8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7月21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31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治安管理和摩托车非法营运治理工作;交通、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二、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摩托车不得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以及非城市客运车辆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识)等城市客运配套设施的,由客运主管部门中止其车辆运行,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客运主管部门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