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公交站架必须首先满足公交站牌张贴需要,有空余位置的,可以依法发布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
(三)具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技术力量;
(五)具有每10个站点最少1个维护人员的维护队伍。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维护、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数量、位置、式样标准、经营期限、有偿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收取的有偿使用费应当纳入市财政统收统支,并专项用于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经营期满后,原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须将所建设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完好移交给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有关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符合有关标准和《协议》的约定,完好无损、清洁、无乱张贴,为市民提供安全、良好的服务,并进行定期维护与更新。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及经营单位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考核分为不定期抽检和年度普检两种方式。
年度普检不合格的,应当在1个月内整改合格,考核结果作为授权经营的主要依据。对于整改仍不合格的,市主管部门可约定终止《协议》,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规划及核定位置、标准等要求擅自建设、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在7天内予以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发生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