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独任听证人或听证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死亡;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三)非部门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五)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的期限,不计算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内。
第三十四条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听证证据的处理,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行政证据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确定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参照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及其他相关情况作出。
第三十六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听证组织机关应给予其查阅、复制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的便利。
第二节 其他行政行为听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抽象行政行为和重大行政决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由行政机关提起听证。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政行为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条件及程序、非部门陈述人的筛选原则等内容;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告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