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听证事项、听证内容;
(三)听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其他有关情况。
依照本办法终止听证的,听证报告的内容可依据实际情况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可以另行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以及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第四章 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具体行政行为听证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法提起听证:
(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依法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告知内容应当包括: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事实与法律依据、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听证告知书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行政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利害关系人明确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人及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