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书记员,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非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事项需要双方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主持下进行质证、辩论;
(六)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六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人、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组织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人的提问。
陈述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人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非部门陈述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延期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或予以公告;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延期听证的,由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 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的内容,形成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