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听证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行为而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
(二)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独立听证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市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区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经协调一致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本级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指定由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市、区人民政府的,由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其预算,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听证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独任听证人或者指定三至五名听证人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确定听证组的首席听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