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权作价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合作各方依法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与国有资产合作的,应当将专利资产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参加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相关证明及不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声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加工贸易涉及专利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的。
第二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的,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侵犯其专利权的纠纷进行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封存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