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专用航标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设置或者维护专用航标,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专用航标所有人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15日内向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专用航标所有人或者维护人应当每月向航标管理机关书面报送航标维护记录和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制定航标设置、维护质量标准,确保航标设置、维护质量。
航标维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航标技术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定航标工作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及时填报,定期整理,归档保存;
(二)制定航标维护质量检查办法,建立航标质量保证体系;
(三)航标设备应当选用合格的定型产品和具有规定的储备量,并按有关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发现航标损坏、移位、效能失常等状况应当及时报告航标管理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阻挠航标建设,严禁侵占、破坏航标及其场地、器材,禁止一切危害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拾获漂失的航标,应当及时归还航标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
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航标管理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8条、第13条规定的,由航标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违法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航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