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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2006修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三)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解决的,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二)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不服答复意见寻求救济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于以下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事项涉及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办理的,由主办机关集中相关办理意见,答复信访人;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可以对代表告知、答复;

  (三)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以及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四)因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不实等原因无法告知、答复的,不予告知、答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15日内已经办结的信访事项,经信访人同意,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将办理结果报送至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阶段性工作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复查、复核和督办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办理意见;提出复核申请的,还应当附复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信访事项办理机关的,区、县人民政府是复查机关;区、县人民政府是办理、复查机关的,市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工作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是复查机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办理、复查机关的,市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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