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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2006修订)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提供真实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基本事实、理由、明确的请求。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如实记录。

  国家机关为方便、规范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可以向信访人提供格式化文本。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答复的,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继续提出的,有关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请求,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因身体障碍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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