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
北京市信访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6年9月15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1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提出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受理和办理
第二节 复查、复核和督办
第七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八章 信访秩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障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依法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请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五条 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