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应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派遣人员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对劳务人员有关事务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将劳务派遣企业(组织)人员管理服务费用、劳务人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及税务部门代征的工会会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费用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组织),由劳务派遣企业(组织)为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代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其他费用等。
(十二)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企业(组织)所派遣劳务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劳务人员发生工伤时,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应当及时为劳务人员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事宜,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对劳务派遣企业(组织)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十三)劳务人员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同时享有 参加用人单位政治文化活动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对派遣劳务人员有歧视性规定。
(十四)劳务派遣企业(组织)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优惠政策。
(十五)鼓励劳务派遣企业(组织)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进城求职者、残疾人以及其他就业困难对象,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劳务派遣保证金的使用管理
(十六) 劳务派遣保证金应存入作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主要用于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与派遣人员发生经济纠纷及劳务派遣企业(组织)违反劳动合同、侵犯派遣人员的权益时的经济补偿和对劳务派遣企业(组织)违规违法行为的罚款等。劳务派遣企业(组织)的经济责任应首先由本企业(组织)承担支付,企业(组织)不予支付或无力支付时启用劳务派遣保证金支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存款银行直接划拨,并通知劳务派遣企业(组织)。不经劳务派遣行政许可部门书面通知,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和存款银行不得转移、动用劳务派遣保证金。劳务派遣企业(组织)无违规违法行为的,终止劳务派遣业务或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停办时,劳务派遣保证金全额返还该企业(组织)。
五、对劳务派遣企业(组织)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