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在属地管理过程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违法违章企业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依法实施。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处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要及时报告登记机关,处罚决定书须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证照的处罚,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所应建立企业监督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1.未按法定程序或越权对企业进行登记的;
2.不及时传递、移交企业有关信息,导致“经济户口”资料不完整或遗失重要资料的;
3.录入企业数据库数据不完整或不准确,给监管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4.不如实反映监督管理情况,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工商所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1.因未按照属地监督管理职责和内容实施检查,造成责任事故的;
2.对辖区内的无照经营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责任事故的;
3.未按程序审批或越权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的;
4.不如实反映监督管理情况,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5.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乱检查、乱收费和乱罚款的;
6.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关的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