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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出口企业:

  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下发《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号),规定从2006年9月15日起对部分出口货物调整出口退税率。对出口企业在2006年9月14日(含14日)之前已对外签订的出口合同于2006年9月30日内向税务机关备案后,在2006年12月14日前出口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企业可选择继续按调整之前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现将出口合同备案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所述的备案出口合同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并应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需在2006年9月14日(含14日)前签订;

  (二)合同签订日期、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合同协议号等内容明确,以外文签订的合同要附上中文对照文本,并由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或盖章;

  (三)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签字确认或盖章。以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必须由出口企业打印并由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或盖章;

  (四)合同内容真实有效。

  二、出口企业必须在200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加盖企业印章的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并有出口企业负责人签字),及《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由申报系统生成打印)、电子数据软盘和《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见海南省国税局网站下载区)一并报送到退税部门备案。出口合同一经备案不得修改。

  注:预计退税额以人民币填具,生产企业预计退税额填报口径为免抵退税额。

  三、2006年12月14日(含14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前出口的货物,且实际出口货物与备案出口合同中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等内容相符的,税务机关按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备案合同项下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等其中一项内容发生变化的,该合同备案金额以内的出口货物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已经办理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多退税款予以追回。上述备案金额是指,备案合同项下申请选择调整前退税率的出口货物的出口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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