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户外广告设置地权属证明;
(三)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四)搭建户外广告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二)户外招牌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三)搭建户外招牌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条 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利用行道树、占用绿地或影响园林景观的;
(六)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第十二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5年。
设置期未满,需要更换户外广告设施画面的,应提前20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在发布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应发布公益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