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职业岗位培训合格证;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的,应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的招标、投标方式取得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权,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资格实行定期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更名的,应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后收回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权及有关证件。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法经营;
(二)按照国家规定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营运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三)按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四)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货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五)不得利用货运出租汽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
(六)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货运出租汽车岗位培训合格证的人员驾驶。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