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16日 深发改〔2006〕942号)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7号 许可事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
九条;
(二)《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粤府〔2005〕72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深圳市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或常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一)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从事粮食收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1.法人应具备注册资本(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应具有常年筹措30万元以上资金的能力。
2.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建筑面积应在15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00吨以上,防漏、防潮、防虫、防污染及通风等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申请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3.具备粮食质量常规指标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能力。其中自行检化验及储存粮食的,应具备1名以上获得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资格的人员,以及计量、质检等设备。本身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也可委托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粮食质量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业务,其委托期应自申请认定粮食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