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饮片抽样检验件数应达到总进货件数的规定比例。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经营、使用的中药饮片,必须从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购进,不得采购散装饮片,不得擅自加工。
医疗机构使用中药饮片,其仓库设施以及进货、验收、储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经营中药饮片,其仓库设施以及进货、验收、陈列、储存,应当符合《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中药饮片经营、使用单位不得印制用于分装中药饮片的包装标签,不得擅自分装中药饮片。
第十九条 传统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的应用,应当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24号《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第
八十条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的,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
八十六条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
八十条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第
八十条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