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大专院校等,为中小企业培训经营管理者和生产、技术人员。符合资助条件的培训,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参加社会团体或者参加由企业出资的评奖活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不得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费用或者劳务,不得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小企业财产。
第二十八条 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年度检查计划,应当经所属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部门因接到投诉、举报等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的检查,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对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中小企业自主经营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四)向中小企业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超过标准收费、不开具省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在票据上如实填写规定内容以及违法向企业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五)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小企业财产的;
(六)接到中小企业投诉、举报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