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三产业引导资金等其他各项资金,应当逐步提高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资支持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信用担保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支持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干预具体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投资公司的发展,鼓励风险投资公司对中小企业投资。
第二十条 鼓励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商品交易场所,为中小企业提供商品交易服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和到境外投资,鼓励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标准认证,为中小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商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扶持建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推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法律咨询和企业诊断等服务,并降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实现政务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中介机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等参与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评级发布、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