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下列符合国家和本省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六)大中专毕业生、军队复员转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七)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各类开发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
鼓励、支持建立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十二条 中小工业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第十三条 科技型小企业、农产品加工小企业以及安置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小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以原有固定资产折旧率为基数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三)支持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等项工作;
(五)支持专业化发展、产业集聚、清洁生产和与大企业的协作;
(六)与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支持开拓国际市场和开展国际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