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控制向非新型墙体材料的粘土制品生产企业供地,限制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建窑或者在耕地上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
鼓励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实心砖使用量,对工程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基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的,按照《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