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人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部门职责划分,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隐患治理;
(四)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奖励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灾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
(五)紧急处理、人员疏散、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建设项目的立项、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审查或者验收;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