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其他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五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四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四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依法委托相关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协助制定并监督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事故隐患;
(五)监督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
(六)对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和上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