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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使用的厂房、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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