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和初审。
第二十七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在完成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后,应当及时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一)《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山东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五)初审意见。
第二十八条 省物价部门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主要审查省辖市物价部门的上报材料和初审意见,其内容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完备性;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省物价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有以下情形的,经省物价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期限的情形。
第三十条 省物价部门审批完毕后,应当在《山东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中填写审批意见。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山东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签发《山东省物价局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山东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山东省物价局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负责送达申请人。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方式送达(应保留送达凭证存档备查);公告送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