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在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预受理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将预受理材料上报省物价部门,内容包括:
(一)《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五)预受理意见。
第十八条 省物价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要求,审查省辖市物价部门提交的申请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预受理材料。价格评估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物价部门应当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该凭证签收之日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之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物价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物价部门初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省物价部门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条 省物价部门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甲级或乙级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二十一条 初审完成后,省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