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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和《山东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以下咨询服务:
  (一)提供与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有关的宣传、告知材料;
  (二)指导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预受理价格评估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认定申请时,其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在《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工作登记本》上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二)检查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关于申请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所应具备的条件;
  (三)检查申请人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是否规范;
  (四)检查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
  (五)随机抽查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六)检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预受理条件,填写发放《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通知书》或《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七)提出预受理意见。
  第十六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甲级或乙级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受理。
  第十七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在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预受理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将预受理材料上报省物价部门,内容包括:
  (一)《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五)预受理意见。
  第十八条 省物价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要求,审查省辖市物价部门提交的申请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预受理材料。价格评估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物价部门应当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该凭证签收之日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之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物价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物价部门初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省物价部门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条 省物价部门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甲级或乙级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二十一条 初审完成后,省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五)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申请甲级或乙级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合格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不合格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在2006年1月1日前,已经被国家或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并取得有关资质的,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时,物价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认定其为相应等级的价格评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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