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抵税、应税财物估价鉴定的主管部门,其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按规定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可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拍卖保留价、变卖价的依据。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物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物价格或计税依据难以确认,依法需要进行估价鉴定的,应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六条 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抵税(应税)财物进行价格鉴证,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税务机关名称和委托日期;
㈡抵税(应税)财物具体状况描述;
㈢ 价格鉴证目的和认证基准日;
㈣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并出具由山东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监制的《山东省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见附件)。除另有约定外,应在七日内出具结论书。
税务机关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证,也可直接委托有复核裁定权的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第八条 应税(抵税)财物价格鉴证应根据鉴证目的,以及抵税(应税)项目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确定适当的价格鉴证方法,依据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以下一般原则进行价格鉴证:
㈠ 对有国家定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国家定价确定。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结合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㈡ 全新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财物的市场价、出厂价,结合适当范围内的市场行情确定其价值;
㈢ 对于已使用过或受到损失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根据其实际成新状况,结合适当范围内的市场行情确定其价值;
㈣ 需要变现的抵税财物,在确定其合理价值的基础上,应根据抵税财物的批量及其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变现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