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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在河道内行驶的运输船舶载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扣押的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没收的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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