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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总容量不少于4000吨,仓库条件符合国家、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仪器设备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和市储备粮有限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十六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的代储企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与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代储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代储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七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代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代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必须保证收储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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