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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
  (二)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警示标志,摩托车等不具备携带条件的机动车除外;
  (四)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不得在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材料。
  大型货车必须具有符合标准的侧、后防护装置。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中型客车,应当在车门或车厢两侧的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核定牵引量或者核定载质量;大、中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核定载客人数。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标志,并在指定位置载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字迹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处理报废车辆,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组装车辆或者出售报废车辆及其零、部件。
  第十三条 擅自加大动力、提高速度、扩大外观尺寸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的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五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道路进行养护,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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