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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办法[失效]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有约定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对,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书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五)总(承)包人应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且提不出正当理由的,责任自负。
  总(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或约定时间内提供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核对,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发包人应书面签收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书,拒不签收的,承包人可以不交付竣工工程。
  第四十八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书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既不核对竣工结算,又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核对期限到期的次日起,承包人送审的竣工结算书视同已认可,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视为拖欠工程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发包人在收到催告竣工结算书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九条 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如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发承包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发、承包双方应以国家颁发的工程项目建设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确定工期。
  (一)工程竣工结算时,实际施工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在延迟工期期间遇国家政策性调整或材料价格变化的,工期延迟属发包人责任和违约的,结算价调增的应予调整,结算价调减的不予调整。工期延迟属承包人责任的,结算价调增的不予调整,结算价调减的应予调整。
  (二)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发包人可向承包人支付提前工期奖,提前工期有收益的项目应按比例分成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一条 规费结算:
  工程竣工办理竣工结算时,《计价定额》有标准的规费项目,承、发包双方应依据结算工程量和承包人持有的《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的规费费率计取,《计价定额》没有标准的规费项目,承、发包双方应依据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的规定及实际缴纳的金额结算。

第八章 工程计价争议与纠纷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制或核对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书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同意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竣工结算书有异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委托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书有异议,但另一方已认可的,此竣工结算书视为生效。
  2、委托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书无异议,但另一方有异议的可向造价工程师协会申请竣工结算专家鉴定。造价工程师协会应组织有实践经验的权威专家独立、公正的鉴定,发、承包双方宜按鉴定结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禁止发包人在已委托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后,又委托另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办理竣工结算。
  第五十三条 发包人以对工程质量有异议为由,拒绝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的,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合同约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或造价咨询单位在工程计价中发生争议事项的,当事人一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认定,认定结论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当事人一方不服的,可在收到认定书5日内,向上一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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