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公告10日内无异议的,国家局发布认证公告后,省局向申请企业发放《药品GMP认证审批件》(见附件2)和《药品GMP证书》。审查期限内有异议的,省局将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经现场检查和技术审核,不符合药品GMP认证检查标准,且无法通过限期改正达到标准的,发给《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见附件3);可以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的,应当向被检查企业发整改通知书,整改的时限为6个月。企业整改完成后,向省局提交已整改报告,经审核同意后,进行再次现场检查,符合药品GMP认证标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办理;仍不合格的,发给《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
省局向申请企业发放《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被检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药品GMP证书》有效期为5年。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届满提前6个月,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省局将在《药品GMP证书》届满前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章 证书变更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被吊销、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注销生产范围的,其相应的《药品GMP证书》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由省局颁发的《药品GMP证书》企业名称和地址名称的,应在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内容的同时一并变更;变更由国家局颁发的《药品GMP证书》企业名称和地址名称的,应在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向国家局提出变更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变更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药品GMP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已经通过药品GMP认证企业的生产车间(在证书的有效期内)生产环境条件或关键生产设备发生变化的,应向省局备案,提交发生变更的书面情况报告及相关资料,同时抄报当地设区市局,省局根据需要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六章 跟踪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局负责组织对全省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局。各设区市局负责对本辖区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在《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内应每年跟踪检查一次,跟踪检查情况应及时上报省局。
第三十条 省局应制订全省的年度跟踪检查计划,并上报国家局;设区市局按照《
河北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辖区的跟踪检查计划,并在每年1月底前将该计划报省局。
省局确定跟踪检查企业的原则:
(一)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
(二)被群众举报的;
(三)国家局要求进行检查的;
(四)省局认为有必要检查的企业。
跟踪检查的方式:
(一)与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二)事先不通知企业进行飞行检查的方式;
(三)专项检查的方式;
(四)联查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跟踪检查的技术标准、检查程序参照认证检查进行。应制订检查方案,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方案的制定应有针对性和实效性。检查结束后,省局或设区市局向被检查企业发放《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意见》(见附件4);
被检查企业不符合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按《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回相应剂型的《药品GMP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按照《
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跟踪检查时应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上次认证缺陷项目的整改情况;
(二)生产和质量负责人是否有变动、有关变更的备案情况,变更后人员是否符合要求;技术人员队伍是否符合要求,是否稳定;员工的培训情况;
(三)生产车间和生产设备的使用维护情况;
(四)空气净化系统、工艺用水系统的使用维护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