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财政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七天。
第三章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审批条件与程序
第十八条 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九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七)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