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经财政部门确认资格后,可以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照本办法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机构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可以从事招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后,从事招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认定资格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自由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由财政部门提供的资格认定申请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市财政部门既申请资格审批又申请资格确认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